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程式暫行規定

1996年10月17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8號公佈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和保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正確實施行政處罰,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行政處罰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實施行政處罰,依照本規定執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公正、公開地行使法律、法規、規章賦予的行政職權。
    (二)實施行政處罰必須有法律、法規、規章依據,沒有依據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三)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覺守法。
    (四)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處理恰當,程式合法。
    (五)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不受非法干預。
    (六)上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下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進行業務領導和監督。
    (七)辦案機關工作人員與當事人有利害關係的,應當回避。
                      

  第二章 管 轄
  
 
第四條 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含縣級,下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管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條 縣(區)、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管轄本轄區內發生的案件;
    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管轄本轄區內發生的重大、複雜的案件;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管轄應當由自己實施行政處罰的案件及全國範圍內發生的重大、複雜的案件。
    第六條 對公用企業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獨佔地位的經營者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以排擠其他經營者公平競爭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由省級或者設區的市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管轄。
    第七條 對商標註冊人許可他人使用其注冊商標,未按照《商標法》及《商標法實施細則》的規定予以備案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由許可人或者被許可人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管轄。被許可人未在商品上標明自己的名稱及產地的,由被許可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管轄。
    第八條 對外商投資企業、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違反企業登記管理規定行為實施行政處罰,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權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管轄。
    第九條 兩個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的,報請共同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指定管轄。
    第十條 上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直接查處下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管轄的案件,也可以將自己管轄的案件交由下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管轄。重大、疑難案件,下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報請上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管轄。
    第十一條 辦案機關發現所查處的案件不屬於自己管轄時,應當及時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者其他有關行政機關管轄。受移送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報請共同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指定管轄。
    辦案機關發現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管轄。
            

  第三章 行政處罰的一般程式
    第十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據職權,或者依據當事人的申訴、控告等途徑發現、查處違法行為。
    第十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應當立案。適用簡易程式的除外。
    第十四條 立案應當填寫立案審批表,同時附上相關的材料(檢舉材料、申訴材料、控告材料、上級機關交辦或者有關部門移送的材料、當事人交代的材料、監督檢查人員的檢查報告等),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長(以下簡稱局長,含副局長,下同)批准,指定兩名以上辦案人員負責調查處理。
    第十五條 立案後,辦案人員應當及時進行調查,收集、調取證據,必要時,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進行檢查。
    第十六條 辦案人員調查案件,不得少於兩人。辦案人員在調查取證時,應當出示辦案人員執法身份證件及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證明文件。
    第十七條 辦案機關需委託其他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協助調查、取證的,必須出具書面委託證明,受委託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積極予以協助。
    第十八條 辦案機關對案件進行調查,應當收集以下證據: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證人證言;
    (四)視聽資料;
    (五)當事人陳述;
    (六)鑒定結論;
    (七)勘驗筆錄和現場筆錄。
    上述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
    第十九條 辦案人員可以詢問當事人及證明人。詢問應當個別進行。詢問前應當告知其如實陳述事實、提供證據。詢問應當製作筆錄,詢問筆錄應當交被詢問人核對;對沒有閱讀能力的,應當向其宣讀。筆錄如有差錯、遺漏,應當允許其更正或者補充。經核對無誤後,由被詢問人逐頁在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辦案人員亦應在筆錄上簽名。被詢問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應當在筆錄上注明。
    第二十條 辦案人員可以要求當事人及證明人提供證明材料或者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其他材料,並由材料提供人在有關材料上簽名或者蓋章。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應當在材料上注明。
    第二十一條 辦案人員應當收集、調取與案件有關的原始憑證作為書證。調取原始證據有困難的,可以複製,複製件應當標明“
經核對與原件無誤,並由出具書證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十二條 對有違法嫌疑的物品進行檢查時,應當有當事人在場,並製作現場筆錄;當事人拒絕到場的,應當在現場筆錄中注明。
    第二十三條 辦案機關在查處違法行為過程中,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可以採取先行登記保存措施;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扣留、封存等行政強制措施的,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實施。
採取先行登記保存措施或者扣留、封存等行政強制措施,或者解除行政強制措施,應當經局長批准。
    行政強制措施復議期間,不停止強制措施的執行。
    第二十四條 先行登記保存有關證據,或者扣留、封存當事人的財物,應當當場清點,開具清單,由當事人和辦案人員簽名或者蓋章,交當事人一份。並分別送達先行登記保存證據、扣留、封存財物的通知書。
    第二十五條 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應當加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先行登記保存封條,就地由當事人保存。登記保存證據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損毀、銷毀或者轉移證據。
    第二十六條 對於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應當在7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
   
 (一)違法事實成立應當予以沒收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予以沒收;
     (二)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可以扣留、封存的,決定扣留或者封存;
     (三)違法事實不成立,或者依法不應予以沒收,或者依法不應予以扣留、封存的,決定解除登記保存措施。
    第二十七條 扣留當事人托運的物品,應當填寫扣留通知書,通知有關運輸部門協助辦理,並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二十八條 對當事人交代的家存或者寄存的違法物品,需要查扣的,責令當事人取出;當事人拒絕取出的,應當會同當地有關部門將其取出,並辦理扣留手續。
    第二十九條 對於扣留的財物應當妥善保管,嚴禁動用、調換或者損毀。對容易腐爛、變質的物品,在征得當事人的同意後,可以先行處理。
    被封存的物品,應當加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封條,保管人不得隨便動用;物品由當事人自己保管的,應當由當事人出具保證書。
    第三十條 扣留、封存的財物,必須是與違法行為有直接關係的財物。經查明確實與違法行為無關的,應當立即解除扣留、封存措施,發給當事人啟封、解除扣留通知書。
    第三十一條 必須對當事人的人身進行檢查的,應當依法提請公安機關執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條 辦案機關執行《反不正當競爭法》採取責令暫停銷售、不得轉移、隱匿、銷毀有關財物等強制措施,應當以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名義,並以書面形式告知當事人,由當事人執行。
    第三十三條 抽樣取證,應當有當事人在場,並開具物品清單,由辦案人員和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三十四條 案件調查終結,辦案機構應當寫出調查終結報告,並草擬行政處罰決定書,連同案卷交由核審機構進行書面核審。核審機構核審後,由辦案機構將整個案卷及核審機構的核審意見報局長批准。
    調查終結報告的內容包括:當事人的基本情況、違法事實、案件性質、處罰依據、處罰建議等。
    第三十五條 核審機構接到辦案機構的核審材料後,應當予以登記,並指定具體承辦人員負責核審工作。
    第三十六條 案件核審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所辦案件是否具有管轄權;
    (二)當事人的基本情況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準確;
    (五)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是否準確;
    (六)處罰是否適當;
    (七)程式是否合法。
    第三十七條 核審機構經過對案件進行核審,提出以下書面意見和建議:
    (一)對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定性準確、處理適當、程式合法的案件,同意辦案機構意見,建議報局長批准後告知當事人。
    (二)對定性不准、適用法規不當、處罰不當的案件,建議辦案機構修改。
    (三)對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案件,建議辦案機構補正。
    (四)對程式不合法的案件,建議辦案機構糾正。
    (五)對超出管轄權的案件,建議辦案機構按有關規定移送。
    第三十八條 辦案機構與核審機構就有關問題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提交局長或者局長辦公會議討論決定。
    第三十九條 局長對行政處罰建議批准後,由辦案機構以辦案機關的名義,或者由辦案機關委託有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告知當事人擬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陳述、申辯權。凡擬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營業執照、許可證及較大數額罰款處罰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採取口頭形式告知的,辦案機構或者受委託的機關應當將告知情況記入筆錄,並由當事人在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
    採取書面形式告知的,辦案機構或者受委託的機關直接送達當事人,當事人應當出具簽收證明;拒絕簽收的,由送達人記明情況,並報告辦案機構負責人。辦案機構也可以採取郵寄送達的方式送達當事人。
    無法找到當事人的,由辦案機關以公告形式告知。
    受委託的機關按照要求告知當事人後,應當將告知情況通知辦案機關,並將有關文書、材料及時送交辦案機關。
    自當事人簽收之日起3日內,或者辦案機關掛號寄出之日起15日內,或者自公告之日起15日內,當事人未行使陳述、申辯及聽證權,也未作任何其他表示的,視為放棄此權利。
    前款規定的郵寄送達,如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況,當事人在規定的期間沒有收到的,應當自實際收到之日起3日內行使權利。
    第四十條 辦案機關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認真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辦案機關應當予以採納。
    第四十一條 行政處罰案件的聽證程式,按照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專項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 局長經對辦案機構調查結果及核審機構的核審意見或者聽證報告進行審查,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如下決定:
    (一)確有應當受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不予行政處罰;
    (三)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四)違法行為已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局長認為案件情節複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處罰的,應當提交局長辦公會議討論決定。
   第四十三條 辦案機關作出處罰決定後,應當製作處罰決定書。處罰決定書的內容包括: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事實和證據;
    (三)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
    (四)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行政處罰決定書必須蓋有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印章。
    第四十四條 下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處理的案件,需經上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審批的,應當按照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專項規定辦理。
    第四十五條 凡需作出責令停產停業、扣繳或者吊銷證照處罰的,如果辦案機關與原核發證照機關不是同一機關的,由辦案機關建議或者上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成原核發證照機關作出處罰。
    撤銷注冊商標,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作出。
    第四十六條 上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下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不當或者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有權予以撤銷、變更或者責令改正。
 

  第四章 行政處罰的簡易程式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違法事實確鑿,並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50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的,可以當場作出處罰決定。
    第四十八條 適用簡易程式當場查處違法行為,執法人員應當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身份證件,當場瞭解違法事實,作出筆錄,收集必要的證據,並填寫符合《行政處罰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的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當場交付當事人。
    第四十九條 前條規定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當事人的違法行為、行政處罰依據、罰款數額、時間、地點、行政機關名稱及印章,並由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第五十條 執法人員在行政處罰決定作出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當事人進行申辯的,執法人員應當記入筆錄。
    第五十一條 適用簡易程式查處案件的有關材料,應當由執法人員所在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歸檔保存。
              

  第五章 行政處罰的執行
    第五十二條 處罰決定依法作出後,當事人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的期限內予以履行。
    第五十三條 當事人對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十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當事人作出罰款處罰的,應當由當事人自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罰款:
    (一)當場處以20元以下罰款的;
    (二)對公民處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不當場收繳事後難以執行的;
    (三)在邊遠、水上、交通不便地區,當事人向指定銀行繳納罰款確有困難,經當事人提出的。
    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罰款的,應當出具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
    第五十五條 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收繳罰款之日起2日內,交至其所在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在2日內將罰款繳付指定銀行。
    第五十六條 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
    (二)根據法律規定,將查封、扣押的財物拍賣或者將凍結的存款劃撥抵繳罰款;
    (三)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七條 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經當事人申請和辦案機關批准,可以暫緩或者分期繳納。
    第五十八條 除依法應當予以銷毀的物品外,依法沒收的非法財物,必須按照國家規定公開拍賣或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沒收的票據交有關部門統一處理。
    銷毀物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沒有規定的,經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長批准,由兩名以上工商行政管理人員監督銷毀,並製作銷毀記錄。
    物品處理,應當製作清單。
    第五十九條 吊銷證照的,應當予以收繳。吊銷營業執照的,應當同時收繳公章及合同專用章,通知其開戶銀行,並按規定發佈公告。
    第六十條 罰沒款及沒收物品的變價款,必須全部上繳國庫,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
    第六十一條 所查扣的物品,在3個月內無法找到當事人的,應當作為無主財產,上繳財政。
                

  第六章 期間、送達
    第六十二條 期間以時、日、月計算,期間開始之時或者日不計算在內。期間不包括在途時間,期間屆滿的最後一日為法定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後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的日期。
    第六十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送達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後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應當在7日內按照下條的規定送達。
    第六十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送達文書,除告知文書外,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應當直接送達當事人的,由當事人在送達回證上注明收到日期,並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當事人是法人、經營單位或者其他組織的,交其收發部門簽收;當事人是公民或者個體工商戶的,交其本人簽收,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屬或者所在單位簽收;當事人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簽收。當事人拒絕接受有關文書的,送達人應當邀請有關人員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將文書留在當事人的收發部門或者住處,即視為送達。
     (二)直接送達有困難的,可以掛號郵寄送達,也可以委託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代為送達。
     (三)無法採取上述幾種方式送達的,可以公告,自公告發佈之日起經過60日,即視為送達。
                

  第七章 行政復議
    第六十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復議案件,應當嚴格依照《行政復議條例》的規定執行。
    《行政復議條例》沒有規定或者規定不具體的,按照本規定執行。
第六十六條 被申請人向復議機關提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有關材料或者證據時,應當按順序裝訂成卷。
    第六十七條 復議案件需調查、取證的,應當按照本規定第三章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八條 復議機關在下列情況下,經局長批准,可以延長復議期限:
    (一)復議機關自受理之日起至復議法定期限屆滿日止,不足30日的;
    (二)復議機關需進行調查、取證,方能作出復議決定的;
    (三)被申請人逾期提交案卷材料,影響復議期限的;
    (四)其他需要延期的特殊情況。
    延長復議期限的決定,應當在復議期限屆滿之日前作出。延長復議期限不得超過一個月。
    延長復議期限,應當及時書面通知復議申請人,並告知如不同意延期,可以直接就原處罰決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申請人決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後,應當及時告知復議機關,申請人不得再就此案申請復議。
    第六十九條 復議案件審結後,復議機關應當將有關材料整理歸檔。

  第八章 備 案
   
第七十條
縣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處罰金額在5萬元以上(含5萬元)、10萬元以下的案件,應當報市(地)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
     第七十一條 縣級、市(地)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處罰金額在10萬元以上(含10萬元)、100萬元以下的案件,應當報所屬省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
     第七十二條 下列處罰案件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備案:
    (一)有關限制競爭行為及商業秘密的案件;
    (二)涉外商標案件;
    (三)對外商投資企業作出處罰的案件;
    (四)處罰金額在100萬元以上(含100萬元)的案件。
     第七十三條 備案材料應當裝訂成卷。主要包括:處罰決定書、案件調查終結報告、核審機構的核審意見、聽證報告、證據材料及其他有關材料。
                  

  第九章 立 卷
    第七十四條 案件處罰決定或者復議決定執行完畢,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按照下列要求及時將案件材料立卷歸檔:
    (一)案卷必須一案一卷,案卷可以分正卷、副卷;
    (二)各類文書齊全,手續完備;
    (三)書寫文書用毛筆或者鋼筆;
    (四)案卷應當按順序裝訂。
   辦案機關案卷裝訂的順序如下:
   (一)案卷封面;
   (二)案卷材料目錄;
   (三)處罰決定書;
   (四)案件調查終結報告及批件(可放入副卷);
   (五)立案審批表(可放入副卷);
   (六)復議決定書;
   (七)證據材料;
   (八)核審意見;
   (九)聽證筆錄;
   (十)聽證報告;
   (十一)財物處理單據;
   (十二)其他有關材料。
   復議機關案卷裝訂的順序如下:
   (一)案卷封面;
   (二)案卷材料目錄;
   (三)復議決定書;
   (四)復議申請書;
   (五)答辯材料;
   (六)復議終結報告及批件(可放入副卷);
   (七)原處罰決定書;
   (八)證據材料;
   (九)延期復議的決定、通知;
   (十)其他有關材料。
   第七十五條 案卷立案歸檔後,任何人不得私自增加或者抽取案卷材料。未經局長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借閱案卷。
                   

  第十章 附 則
  
 第七十六條 本規定所稱辦案機關,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所條例》設立的工商行政管理所及設區的市按照行政區劃設立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實施行政處罰,依照本規定執行。
    第七十七條 企業名稱爭議的裁決,商標權爭議的裁定或者決定及商標侵權賠償案件,不適用本規定。
  
 第七十八條 行政處罰的有關文書,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統一制定。
    第七十九條 本規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1993年12月24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發佈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程式規定(試行)》同時廢止。